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宁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10-19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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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优化产业结构,传承历史文脉,加快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二)优化城市空间格局,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三)提高土地资源效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创新社会治理,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六)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采取“留改拆”并举、改造提升为主的方式,坚持规划引领、设计先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民生优先、节约集约;传承文化、保护生态;区域统筹、持续更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重大事项并进行决策,审议重要政策和文件,落实国家、省关于城市更新工作相关要求。

  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部门。

  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国有企业。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是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职能负责推进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城市更新工作实行专项规划编制、更新年度计划和单元实施方案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对城市更新相关工作进行整体引领,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对城市更新具体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更新需求、更新区域,对城市更新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更新实施情况的定期考核通报制度,对城市更新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城市更新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全过程咨询和服务。

  第九条 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注重公众参与,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专家论证,征求部门和公众意见及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加强城市体检评估工作,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评估城市更新资源,明确城市更新总体定位与目标,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提出更新重点、系统策略和保障措施等。

  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应当充分开展土地、房屋、人口的现状数据调查,并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编制,明确更新目标、产业定位、更新内容、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内容。更新行动计划经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编制部门报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统筹协调本辖区各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城市更新项目申报计划,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建议。市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建议进行论证,并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更新单元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当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未完成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审批后,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继续实施。确需变更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变更。

  第三章 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的更新活动,由实施主体具体开展。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由政府、物业权利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政府、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委托、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引入相关主体作为实施主体。

  政府确定的重大城市更新项目可以通过政府授权方式,由具备条件的相关主体作为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是城市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城市更新单元的更新实施应当合理控制拆建比、新建比等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实施优先采用策划、设计、运营一体化的运作模式,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城市更新项目与现有用地规划政策衔接,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详细规划和更新目标的前提下,按照审批程序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按照规划予以优化。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推动实施。

  (一)综合整治。建筑质量较好、具有继续利用价值的更新类型项目,维持现有建筑格局基本不变,综合采取修缮、改建、加建、局部拆除等方式,实施建筑质量提升、空间品质优化、功能产业升级。涉及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生态环境整治提升等公益项目的,应当一并研究推动实施。

  (二)拆除重建。环境质量差、建成年代久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具备保留价值的更新类型项目,按照规划拆除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有建筑物,进行重新建设。

  (三)拆整结合。建筑质量一般、环境质量与服务功能具有提升空间的更新类型项目,综合采取适度拆除,局部重建、新建等方式,优化空间布局,完善服务设施。完整社区建设、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打造和老旧小区改造优先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采用微更新与留白相结合的方式,提升城市重要生态空间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的,应当坚持先安置、后征收(拆迁)的原则。

  城市更新项目优先安排安全隐患排查及消除工程;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保护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鼓励实施主体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保障城市防洪、城市人民防空设施等各类城市安全保障系统以及电力、燃气、隧道、管廊、通讯、交通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系统不受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优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相关法定规划、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作为前款相关审批手续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建立常态的基础数据调查与动态监控制度,建立完善城市更新数据共享和交换机制。市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将市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库和动态监控信息系统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信息建设平台。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城市更新范围内土地、房屋、人口、经济、产业、规划、文化遗存、公建配套、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以及城市绿地等现状基础数据的调查、上报与更新。责任主体上报的数据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基础平台,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与市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库和动态监控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

  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和重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国土空间“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相结合。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机制,防止城市更新过程中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工业用地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供应方式,制定实施工业用地过渡期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采取带方案招拍挂方式的,可以将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及产业条件等在供地方案中予以明确,相关内容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鼓励产权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闲置土地、低效用地再利用。鼓励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鼓励国有企业开放零星闲置用地,可利用边角地、闲置地优先用于口袋公园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土地收益,可以用于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积极争取中央、省专项资金、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多渠道筹集城市更新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支持城市更新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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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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