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件、一揽子修改13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1.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次修正)。
2.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3.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次修正)。
二、对1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毫升或者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除外。”
(二)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驱动,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若使用电驱动,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除外。”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除外。”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或者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将第十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道路限速小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三)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大道、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四)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
3.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湾里管理局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五)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将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局”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将涉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将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必要时可以实施执法联动机制。”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2.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桥梁、隧道上试刹车;”
(九)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1.将二十一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中介业务的;
“(二)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将涉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2.将涉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4.将第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7.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涉及“房产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5.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6.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十二)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条。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三款予以删除。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相关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5.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6.删除第九条。
7.将第十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9.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10.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1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1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1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学技能、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15.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依法备案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16.删除第二十七条。
1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18.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9.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0.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