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12-14 14:54
分享到 打印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综合执法部门的有关规定。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散装货物”。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处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需按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删去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飞线等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

  《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张丽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