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相关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等规定。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统筹协调、文件发布和监督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旅游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保护水、土地、能源、林地、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河湟文化、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量化标准,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市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人事任免;
(六)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新增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落实情况纳入责任落实督察和决策机关年度法治建设考核中,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及其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清单管理。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征集决策事项建议,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党委、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集体研究后,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内申报决策事项建议。
决策事项建议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直接由决策承办单位启动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
未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有关方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但最少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以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走访、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完善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和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与内容、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确定论证专家、专业机构;
(三)专家、专业机构在确定的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四)专家、专业机构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负责业务审核、合法性审查、审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时限及经费保障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决策事项公示、实地走访、问卷调查、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主体要重点走访。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分析论证,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
(四)确定风险可控程度。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事项风险属于可控或者不可控的结论。
(五)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单位负责编制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评估方法和依据、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应对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决策事项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划分为可控、不可控。
第三十五条 风险可控的情形:
(一)没有反对意见的;
(二)没有不利影响的;
(三)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少数公众有意见但不易引起矛盾冲突的;
(四)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不稳定因素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的;
(五)其他属于风险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风险不可控的情形:
(一)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四)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六)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且反对特别强烈或各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七)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的;
(八)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舆情事件的;
(九)其他属于风险不可控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潜在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等过程中就涉及相关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有关书面材料;
(六)部门会签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四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决策草案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不能提交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依据汇编;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的材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决策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讨论决策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决策事项集体讨论通过后,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
(三)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单位协助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统一负责档案归档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工作。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承担的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轻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建立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组织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五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六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及时提交决策机关。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在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专家、专业机构、相关组织、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独立开展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时间、内容、形式、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报告决策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3日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海东市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办法》《海东市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办法》(东政〔2015〕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