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开展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件、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1.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次修正)。
2.南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3.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二、对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删除目录、章名。
2.将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4.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2.将第六条修改为:“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3.将第七条修改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