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1 19:58
分享到 打印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开展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件、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1.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次修正)。

  2.南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3.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二、对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删除目录、章名。

  2.将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4.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2.将第六条修改为:“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3.将第七条修改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

责任编辑: 王佳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