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12-29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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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白蚁防治工作管理职责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流程。建设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应当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包治期内的复查工作,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降低白蚁防治质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评估、咨询等相关工作。”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四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此基础上,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 15 天;怀孕满4 个月未满7 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 42 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 98 天。”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删去。

  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机构名称、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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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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