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3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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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含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和养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单位实施、部门监管、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健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师双河市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生态保护修复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发改、水利、林草、工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推广和使用先进、实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相应的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信息,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三)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地面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五)土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同时作业处覆以防尘网(布);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八)城区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保洁与养护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洒水、冲洗、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国道、省道、县道、乡村主要道路推广机械化清扫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喷淋、洒水等有效措施;

  (二)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现场条件,对采矿场、排土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硬化和绿化处理,并及时洒水;

  (三)矿山开采产生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四)采矿权人应当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停止开采、关闭矿山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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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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