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2-28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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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工作。”

  四、删除第六条第一项“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的内容。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水务、市政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档案材料原则提交原件;”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设项目有声像档案或者电子档案的,应当与纸质同时报送,电子档案的格式、载体以及声像档案内容、质量、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化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对馆藏重要城建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有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同意。”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损毁、擅自销毁城建档案,严禁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整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3”修改为:“三”。

  十五、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六、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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