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3-05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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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以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和消纳场所建设,并在建设用地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和消纳场所建设运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项目、消纳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场所数量、选址、规划范围、期限、建设要求、收运体系、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用地生态恢复方案和封场后用地恢复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鼓励工程施工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一)需要贮存并直接利用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分类收集、堆放,采取覆盖、压实等措施防止扬尘,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三)发现建筑垃圾中含有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车货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暂存设施、场所整洁;

  (二)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方式、监督投诉等事项;

  (三)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等信息,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道路通行证;

  (二)车辆开启卫星定位等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运输过程中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在批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消纳处置。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可以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信息,并与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就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市、区)利用、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市、区)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可接收数量、利用及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区存放建筑垃圾,采用封闭式车间进行生产,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和运输单位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的建筑垃圾;

  (四)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项目,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进步。

  鼓励、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型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成套装备。

  第三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消纳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或专项规划采取恢复措施,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环节的相关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信息;

  (三)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等共享信息;

  (四)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和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生产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填埋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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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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