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本办法名称和相关条款中的“出租汽车”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七年,县(市)、贾汪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由权利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具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条件。”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内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遵守法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运营服务、仪容仪表、车容车貌等内容。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重点考核经注册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按照规定分别作出准许继续经营、责令整改且整改合格后继续经营、视情核减或者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奖励。”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本办法相关条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废止《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1998年8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