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泰州市市区公交场站建设管理办法

(2024年3月26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3-26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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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推进公交场站规划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有效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效率,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海陵区、姜堰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中途站、停保场及其站务用房、公交车充换电设施设备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是公交场站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公交场站政策文件、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监督公交场站运营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交场站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交场站建设支持力度。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场站,应当列入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客流出行需求,编制市区公交场站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交场站专项规划确定的公交场站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场站规模、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交场站用地用途。 

  第六条  公交场站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鼓励公交场站用地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平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具体配建标准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和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交场站,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将需要配建的公交场站纳入规划条件。 

  各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核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和配建标准落实公交场站,同时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核配建公交场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和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公交场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命名,一般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可以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标准名称命名。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公交线路和站点的,应当按级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公交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公交线路新辟或者延伸,应当具备与公交运营相适应的公交场站。 

  第十二条  单独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公交企业签订公交场站运营协议,授予公交企业使用权。配建的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有权按级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与公交企业签订公交场站运营协议,授予公交企业使用权。公交企业负责公交场站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公交场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完善功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站牌、指示牌等营运服务标识,保持场站标志、标线、站牌、指示牌完整、清晰;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公交场站的安全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外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二)损毁、遮盖站牌、指示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三)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五)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挪用、占用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七条  公交场站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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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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