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更好发挥城市 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人行道无障碍设施、盲道、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缘石、窨井盖、护栏、标识标线、街道标牌、交通信号灯、公交站台、市政视频监控设施、市政消防设施、道路绿化控制用地、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赛马场等公共场所的路灯灯具、灯箱、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智慧路灯设施和街道楼体景观亮化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广场、公共绿地、赛马场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环卫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亭)、果皮箱、生活垃圾收集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拣中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筑垃圾处置场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供水与排水处理设施,包括水源地、自来水厂、城市供水管道、泵站、高位水池、取水点、雨水管道、雨水井、雨水篦子、排污管道、排水河道、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井、排污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六)城市供暖设施,包括集中供暖的管网、检查井、换热站、热源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七)城市供氧设施,包括氧气厂站、供氧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八)城市燃气设施,包括液化石油气罐装厂、储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坚持市政公用设施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直接管理工作。
县(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交管理权限,在建设单位组织试运行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严格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行。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危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桥涵,进行有损道路、桥涵的各种作业;
(二)损坏市政道路护栏、路缘石、窨井盖、消防栓(鹤)、雨水篦子等设施;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及禁停区域停放机动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设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设置行坡道;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六)盗用城市道路、桥涵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装卸货物;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或者停放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
(九)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临时占用导致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 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及自治区、本市重大活动期间禁止 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以下危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污、张贴、刻划;
(五)非法占用、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七)驾驶机动车撞毁、破坏城市照明设施;
(八)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以及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九)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安全、绿色节能、功能良好、外观整洁,符合本市照明设施规划与建设的要求。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缺失或者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拆除、迁移、更换、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设置临时照明设施、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不得损坏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教育引导村(居)民加强对牛、羊、马、驴等牲畜管理,制止牲畜对公共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拆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须报规划、林草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小区和单位内部的公园、广场及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实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城市环卫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亭)、果皮箱、生活垃圾收集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建筑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有关专项规划、规范标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除特殊原因外,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小区和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实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章 城市供水与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及周围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消防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启闭阀门;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或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下列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四)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五)因特殊情况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建筑需要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城市供水管网材料、技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标准,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入户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修、管理,入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计量水表示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校验。
用水单位、个人未安装计量水表或者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安装、更换或者维修计量水表。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等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近3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以下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填埋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及起调节作用的蓄水池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六)向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雨水篦子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居民小区、单位院内和个人排水设施以市政公用排水设施接入点为界限,接入点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排水用户负责养护,接入点之后的排水设施由市政排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内涝、塌陷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不得混合排放。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污水处理费可计入自来水费中收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相关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章 城市供暖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危害城市供暖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供暖管道周围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供暖管道周围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和爆破作业;
(三)私自改装、拆卸和接入供暖管道或者与其他管道连接;
(四)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五)擅自操作、损毁、拆除供暖阀门;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者蒸汽;
(七)擅自安装增压循环泵、增设暖气片;
(八)擅自拆除、损毁警示标志;
(九)损坏公用阀门的铅封;
(十)其他危害、损坏供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供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暖服务,建立健全供暖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供暖设施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公用供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二)供暖前应当进行供暖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的签字;
(四)供暖设施维修、管理以建筑红线为界,红线以外由供暖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红线以内由用热户负责养护维修;
(五)供暖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投诉及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四十三条 供暖周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暖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供暖周期通常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5 月15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情况调整供暖时间。供暖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四十五条 由供暖企业管理、养护的供暖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供暖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抢修措施,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不配合抢修造成的损失由相关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由用热户管理、养护的供暖设施突发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并自行抢修,确需供暖企业协助维修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暖合同,用热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供暖费。
实行财政预算的单位,可以由相关部门代扣后统一缴纳至供暖企业。
第八章 城市供氧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下危害公共供氧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和爆破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毁安全警示标志;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氧气设施;
(七)其他危害、损坏供氧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共氧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氧气设施、公共氧气管道及用户供氧系统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公共氧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反馈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九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五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消防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一 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城市新区、园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城市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