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04-30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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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及”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内人员、单位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体)育、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和设置标准”修改为“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

  六、将第十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市容”;“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修改为“城市范围内”。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湿地”删除;“景区和文化”修改为“景区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修改为“娱乐、商品交易、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改为“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将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由施工企业负责”修改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缓建、停建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将第十一条中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作为第九项“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第五项中的“公安交警”删除。

  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摆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规定的街道或者主要街道临街摆放”;“植物整洁”修改为“植物,应当保持整洁”。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 “公安交警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在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抛撒或者堆放。”修改为:“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可回收兑换点、临时存放场所和宣传教育基地。”修改为:“鼓励设置可回收兑换点、临时存放场所和宣传教育基地。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委托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负责清运。”修改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且经许可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修改为:“相应资质且经许可的企业”。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处置垃圾”修改为“处置生活垃圾”。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此外,对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5月30日起施行。

  《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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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