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克拉玛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5-03-25 10:43
分享到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目标,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区域性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学内容,提升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大型商场、超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发展,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文体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市星级酒店、文体场馆、景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检查景区、酒店等公共场所的一次性用品使用情况。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对医院、医疗机构、卫生服务中心等卫生系统场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药店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餐饮单位对餐厨剩余物进行分类、投放和及时清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属地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和日常宣传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物业服务合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应当发挥示范作用。

  鼓励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新建居住小区宜采用隐蔽空间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老旧小区等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和党政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余餐打包。

  鼓励旅游、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餐饮经营者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在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回收站,采用回收包装物、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肉类、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荧光灯管、过期药品、油漆及容器、废弃的纽扣电池、充电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应当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推行“撤桶并点、定点投放”工作,逐步取消楼前垃圾桶、小推车等临时投放点;

  (二)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以上各区域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合理配置各类垃圾收集容器数量。收集容器颜色、图文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不应混入废餐具、塑料、废纸巾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将生活垃圾混投混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办公区域,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道路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分类指引,明确投放时间、收运时间和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设施设备应当配备分类标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记录、报送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白海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