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防止重复检查、随意检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提高行政执法质效,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工作的开展及其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查一次”,是指在涉企行政检查中,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的联合检查。
第四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分类监管、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查一次”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综合查一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综合查一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查一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双随机、一公开”与“综合查一次”的有效融合,同时做好本领域“综合查一次”工作。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七条 检查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检查对象应当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涉企行政检查中,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原则上适用“综合查一次”。
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内部不同内设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参照“综合查一次”合并实施,减少检查频次。
检查对象申请不对其开展联合检查的,可以不适用“综合查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并经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经过合法委托的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的行政检查主体分为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牵头单位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担任,负责启动并组织联合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联合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查一次”工作部署,配合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建立检查对象库,依据企业信用、规模、违法风险程度、生产经营特点等情况对检查对象进行分类监管,遵守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规定,合理安排检查内容和频率。检查对象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同一领域的检查对象原则上由一个层级的行政检查主体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梳理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实行动态管理,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并按照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牵头单位针对群众关注热点、行业治理难点、部门监管盲点的重点行业,梳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形成联查事项清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牵头单位报送的联查事项清单建议,统筹制定“综合查一次”联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行业、检查事项、牵头单位、联合单位、检查方式和依据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简单联查事项“一表通查”。通过梳理归并检查事项,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明确统一的检查标准,由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检查主体的一组检查人员开展联查。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应当根据“综合查一次”联查事项清单,结合检查对象分级分类监管情况,统筹编制年度“综合查一次”联查计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年度“综合查一次”联查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主体、依据、事项、方式、时间、频次等内容,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自主开展的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结合实际纳入年度“综合查一次”联查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举报、交办转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线索,确需在年度“综合查一次”联查计划外实施的行政检查,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检查次数;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统一建设具备下列功能的信息系统:
(一)组织行政检查主体发起检查任务,明确检查内容;
(二)生成可供检查对象识别,包含行政检查主体、事项、时间、人员等信息的“检查码”;
(三)反馈检查结果;
(四)收集意见建议;
(五)归集和分析统计行政检查相关数据,并可预警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
(六)其他实施“综合查一次”需要的功能。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检查前应当通过系统生成“检查码”,检查人员检查时主动出示“检查码”。未按照规定出示“检查码”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行政检查,因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系统故障等突发紧急情况无法出示“检查码”的,应当报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方可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对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不得入企检查。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上级机关明确要求不能事先通知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适宜事先通知的检查事项外,行政检查主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检查事项、时间、人员等信息在检查前告知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有合理理由不能按期接受检查的,可以申请变更检查日期。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明确是否准予变更,并告知检查对象。针对同一次检查,检查对象申请变更日期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条 入企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二)控制检查人员数量,但不得低于法定人数;
(三)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出示执法证件;
(四)当场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检查码”,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逐利检查。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由检查对象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强制检查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干扰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随意处罚检查对象,任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四)设定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相关联。
(五)变相检查,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开展检查活动。
(六)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综合查一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无故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检查对象。因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结果,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收到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综合查一次”的结果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发现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加强教育、指导;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发现“综合查一次”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检查人员培训,支持开发应用线上培训平台和标准化课程。
鼓励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参与行政检查培训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查一次”工作监督评价机制,适时了解市场主体满意度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