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因抢险救灾需要拆除房屋以及临时性建筑、农村村民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和房屋拆除施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园林文物、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单位等。”
4.第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5.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的,相关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6.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依法需要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7.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拆除工程范围内存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施工前自行或者委托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残留物进行检测和处理。”
8.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报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后对拟拆除房屋现场进行踏勘核实,并将房屋拆除信息录入项目管理系统。”
9.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10.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11.删除第三十一条。
12.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2.《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3.《杭州市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办法》(2021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