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通信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六条 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等相关基础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建立日常管理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发放。
第九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所有权人和现所有权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通信运营单位、新闻媒体平时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实施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当不受干扰。
第十四条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当地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第十八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