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草畜平衡、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饲草料种植加工、良种繁育、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封山禁牧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封山禁牧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封山禁牧的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食草牲畜存栏数进行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根据饲草储备、劳动力,确定适度规模养殖量,完善基础配套设施,达到草畜平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国有企事业单位、林草资源经营者及所有者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地封山禁牧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封山禁牧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实行联合执法,多措并举推进封山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作为本市封山禁牧的重点管控区域: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退耕(牧)还草地;
(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封山禁牧区域。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重点管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界桩、围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封山禁牧管护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可以设立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封山禁牧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封山禁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可以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封山禁牧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开展执法培训,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榆林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0日公布的《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