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萍乡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5-12-31 21:50
分享到 打印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以及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杆线、消防、照明、地下综合管廊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道路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依托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道路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单位管理的城市道路设施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化平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投诉。

  对在保护城市道路设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指导城市道路设施项目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铺设应当连续贯通,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不得设有其他障碍物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道路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城市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的亮度、能耗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已建市政道路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设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设施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实现档案信息的数字化管理与共享。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工程建设档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和维修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城市道路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等级、数量、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的技术规范,保障城市道路设施正常使用、安全运行。发现存在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养护和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限期排除危险,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安全防护装备。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擅自敷设管线;

  (九)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地下管道顶进、基坑开挖等影响桥梁基础安全的施工活动;

  (十)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或者损害城市照明、供水、排水等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挖掘后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统筹,严格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按照年度道路挖掘计划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出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挖掘审批应当明确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并按照申请的期限完成挖掘计划。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立即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范围公示批准开挖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二)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间不得损坏其他市政设施,造成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鼓励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占用、挖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顶管、盾构、水平定向钻等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施工前应当做好勘探、技术书面交底等地下管线的安全排查工作,并遵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情况后施工,管线情况不明的,建设单位可以组织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施工路段管线情况进行交底。

  因地形地貌变化等原因导致管线位置难以判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施工等单位采取人工开挖探孔等方式,探明管线材质、管径、走向、埋深情况,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封闭道路路段公示封闭期限及相关信息,确需延长封闭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张丽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