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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12-24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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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11.2.22正式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为使被判刑人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实现本条约之目的,以下用语定义为: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总检察长办公室。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 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 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 在接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 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基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 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被判刑人: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

(三)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有尚未审结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任何一方对于在其他情况下是否接受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有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将该申请书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一方提出移管请求的情况下,除非另一方已拒绝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未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情况、刑期变化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材料;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状况的说明;

(六)关于被判刑人服刑表现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

(二)表明对被判刑人据以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刑罚有关程序的说明。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提出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被判刑人的移交

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继续执行移交方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移交方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调整刑罚时,接收方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移交方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调整为针对财产的刑罚;

(三)调整刑罚应在性质上尽可能与移交方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刑罚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调整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以及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在根据本条第二款调整刑罚后,接收方应当将调整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及时送交移交方。

四、接收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给予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有权保留对其法院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其判决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情况的通报

在下列情形下,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有关刑罚执行情况: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一方如果与第三国合作移管被判刑人而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一方中央机关转递并经签字和盖章的文件,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而无须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费用

一、接收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 移管被判刑人的费用,但完全发生在移交方境内的费用除外;

(二) 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的费用。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而发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在此情况下,本条约自接到终止意向通知书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终止。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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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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