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在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领域加强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可引渡的犯罪为根据双方法律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如果请求是针对因上述犯罪被判刑的人,只有当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允许引渡。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在收到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被请求方或者请求方已经赦免被请求引渡人;
(六)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追诉时效或者刑罚时效已过;
(七)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但请求方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在其出庭的情况下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正在或将要进行刑事诉讼;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
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对被请求引渡人尽可能准确的描述,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国籍的信息,如有可能,提供确定其可能的下落的信息;
(三)犯罪事实,特别是犯罪时间、地点、犯罪行为;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附有: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请求的,应当附有逮捕令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提出请求的,应当附有生效的判决书的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相关材料;
(三)在缺席审判定罪的情况下,应当附有关于该人缺席情况的材料、关于上诉权利的材料、以及上诉或者重审形式的详细材料。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并附有英文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正式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不应排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再次羁押和引渡。
第九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但请求方应当在完成诉讼程序后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同时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国。被请求方应当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是否存在条约关系,当引渡请求涉及不同犯罪时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再引渡到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六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四条 向第三国再次引渡
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引渡人移交给第三国,但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的被引渡人未离开请求方或者返回请求方的情形时除外。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要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请求另一方允许该人过境。
二、被请求方在收到包含相关信息的过境请求后,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尽快批准过境请求,除非其根本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提供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具体事项迅速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批准
本条约须经双方按照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十一月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代表 贝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