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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仲裁法明确了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从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推进中国特色仲裁制度创新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
为充分宣传阐释新修订的仲裁法的意义和亮点,开设“专家谈新修订的仲裁法”栏目,推出系列专家学者解读文章,敬请关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 沈四宝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仲裁事业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本次修法的一个耀眼特征,就是在原仲裁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使之更加具有国际仲裁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并使中国的仲裁规则进一步与国际规则和惯例相融通,进一步提高国际仲裁领域内中国仲裁元素的融入度,助力把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
一、我国仲裁制度仍沿用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的“双轨制”
新修订的仲裁法仍沿用原仲裁法的立法框架,即整部法律分为仲裁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七章)两大部分。一般性法律规定是指整部仲裁法的总体性规定,是非涉外仲裁和涉外仲裁都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只是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仲裁案件。这两部分规定的关系,与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相似。
新修订的仲裁法之所以仍沿用原仲裁法这一框架是由我国目前的国情所决定的。由于境内外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不同,在一些制度中,“内外有别”还是必要的,尤其是在经济贸易和商业领域内,继续保持涉外因素的概念是有益的。实践证明,在经贸法治建设中,适当保持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并从法律上予以特别规定,更有益于帮助外商及外国投资者更快熟悉中国的法律制度,这对于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参与仲裁活动具有积极意义。同样,对于境内人士熟悉境外制度,也有较大益处。
二、把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中的互惠和对等准则作为确立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对外开放的法律原则
平等互惠是国际法中处理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商务活动公认的基石,也是处理跨国企业之间商务纠纷的仲裁活动的基本原则。
新修订的仲裁法中,对涉外仲裁新增的几个核心条款,就是建立在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之上,凸显了以下三点:一是“支持”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建立业务机构,从事当地法律允许的涉外仲裁活动(第86条第一款);二是“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境内法律允许的地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合法的相关仲裁活动(第86条第二款);三是“鼓励”中外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第87条);此外,在第88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从而可以看出,我国此次新增的涉外仲裁规定与国际法相关原则趋同并接轨,这些规定进一步凸显其互惠对等及双向开放的新高度,标志着中国涉外仲裁的规定与国际规则实行了深度融通。
三、把仲裁地概念和临时仲裁明确引入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从而把我国涉外仲裁的开放度推向一个新阶段
在国际仲裁中,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仲裁地概念是一个核心问题,因为仲裁地决定了国际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决定着仲裁裁决的国籍,而裁决国籍则决定了该裁决在国际上被承认和执行的法院的确定。也就是说一旦确定了某一涉外仲裁的仲裁地,那么该仲裁程序的适用法以及司法管辖所依据的法律也将随之确定。此次修法把仲裁地的概念以及操作层面上的问题都在第81条作出了规定,这是中外法律相互融通的标志性成果。
此外,新修订的仲裁法还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将国际仲裁中普遍适用的两种模式之一的临时仲裁有限度地引入我国仲裁法中,从而打破了我国仲裁方式单一,与国际仲裁模式脱节的现象,彰显了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尽管修法中对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在国内的实施仍采取谨慎态度,如限定在自贸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并还规定仲裁员必须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标准,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协会备案等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是属于谨慎引进重要仲裁模式的试点,但它却表明了中国的涉外仲裁制度又向国际仲裁惯例接轨迈出的一步关键性步伐。
四、新修订的仲裁法根据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了一系列国际通行的仲裁惯例,并在此基础上,创造性地为国际仲裁增添了新型的中国仲裁元素
在新修订的仲裁法的总则中增设第8条,即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与世界各国一样把诚信原则作为仲裁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尤其是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诚信不仅是一个道德标准,在仲裁中更是一个法律原则;此外,总则第11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网络在线仲裁方式,这也是国际仲裁中最新的通行做法,其目的就是通过高科技来降低仲裁成本;第20条新增的关于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等,还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一项国内仲裁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解决了许多国际仲裁机构想解决但尚未解决的仲裁机构如何接受监督,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度等老大难问题;在新修订的仲裁法中,还规定仲裁庭组成包括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以及仲裁文书的送达等制度都体现了我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具有创新性的经验。
特别要提到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一次确立了中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即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从而确立了中国285家仲裁机构的社会性质和法律地位,为中国涉外仲裁制度进一步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涉外仲裁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一个历史性的任务,就是要把中国打造成一个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应该说,这次新修订的仲裁法的颁布,使我们对实现这个历史性任务更充满信心和期盼。数年来,我国在北上广深和海南打造的数个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在国际上拥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公信力,其中,北京、深圳和上海已经跻身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前十名。我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已得到全面提升,仲裁实力大幅增强。
我们要抓住时机,以点带面,乘着修法之东风,抓住涉外仲裁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成就,顺势而上,努力实现我国几代仲裁人的愿望,把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打造成仲裁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