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试行)
目 次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术语和定义
2.1 刑事法律援助
2.2 法律援助机构
2.3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
2.4 承办律师
2.5 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2.6 办案机关
3 服务原则
3.1 公正
3.2 依法
3.3 统一
3.4 效率
3.5 便民
4 服务类型
5 法律咨询
6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7 刑事法律援助
7.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7.2 受理
7.3 审查
7.4 指派
7.5 承办
7.5.1 刑事辩护
7.5.1.1 基本要求
7.5.1.2 侦查阶段
7.5.1.2.1 会见
7.5.1.2.2 联系家属
7.5.1.2.3 提交辩护意见
7.5.1.3 审查起诉阶段
7.5.1.3.1 阅卷
7.5.1.3.2 会见
7.5.1.3.3 告知及提出意见
7.5.1.3.4 调查取证
7.5.1.3.5 提交辩护意见
7.5.1.4 审判阶段
7.5.1.4.1 阅卷及会见
7.5.1.4.2 调查取证
7.5.1.4.3 庭前准备
7.5.1.4.4 出庭辩护
7.5.1.4.5 庭后工作
7.5.1.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7.5.2 刑事代理
7.5.2.1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
7.5.2.2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
7.5.2.3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
7.5.2.4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 25
7.5.2.5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
7.5.3 代拟法律文书
7.6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7.7 结案
8 服务质量控制
8.1 基本原则
8.2 主要方式
8.3 监督督导
8.4 庭审旁听
8.5 征询意见
8.6 质量评估
8.7 集体讨论
8.8 回访及满意度测评
8.9 服务改进
8.9.1 情况通报
8.9.2 问题处理
8.9.3 投诉处理
附录A(规范性附录)审批及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参 考 文 献
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
本规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在刑事法律援助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服务质量控制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列明承办阶段归档材料目录。
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上述机构及其所属律师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要执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遵守本规范。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没有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0032—2019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发通﹝2013﹞18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13﹞34号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司发通﹝2017﹞84号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司办通﹝2018﹞2号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7﹞106号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司发通﹝2018﹞149号 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粤司规﹝2017﹞1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粤司规﹝2018﹞1号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粤司规﹝2018﹞7号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
粤司规﹝2019﹞2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 刑事法律援助
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承办律师,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等方式的法律服务,不包括未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安排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人员自行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2.2 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
2.3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
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
2.4 承办律师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律师。
2.5 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批准,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2.6 办案机关
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3 服务原则
3.1 公正
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3.2 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承办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3.3 统一
个人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3.4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要求。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提供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3.5 便民
设置服务场所、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等,应当方便受援人申请、接受法律援助服务。
4 服务类型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等。
5 法律咨询
5.1 个人可以通过来访、电话、信函和网络等方式提出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提出法律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法律援助接待大厅、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安排专人解答咨询。
5.2 对于来访、电话或网络方式咨询,在解答咨询前,应当登记咨询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倾听咨询人陈述,问清事实经过和咨询人的诉求。如咨询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应当在咨询记录上载明。
5.3 解答咨询时,一般性法律问题做到当时答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咨询,应当初步审査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应当指导并帮助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可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咨询人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可视情况提供上门咨询服务。
5.4 咨询结束后,应当做好咨询信息记录工作。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咨询活动。
5.5 对于来信方式咨询,应当对收到的书面咨询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
a)咨询事项较为简单的,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
b)咨询事项较为复杂的,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就近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咨询,或者告知咨询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5.6 对于网络留言咨询,应当自收到留言咨询问题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对于在线即时咨询,应当天进行解答。对咨询人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6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号),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司规〔2018〕7号)等文件规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b)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3)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4)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5)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c)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d)值班律师需要阅卷的,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阅卷;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e)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f)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应当建立工作台账。
g)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7 刑事法律援助
7.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指派和承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19〕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司规〔2018〕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粤司规﹝2017﹞1号)文件对以下内容提出规范要求。
7.2 受理
7.2.1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a)司法所;
b)律师事务所;
c)基层法律服务所;
d)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e)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f)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7.2.2 申请人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了解申请人所涉法律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诉求,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相关申请表格。
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引导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7.2.3 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受理的刑事案件,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7.2.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7.2.5 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收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c)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7.2.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向申请人索取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a)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b)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e)刑事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f)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g)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h)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的;
i)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的;
j)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k)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l)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7.2.7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7.2.8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下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7.2.9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
7.2.10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或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
a)未成年人;
b)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e)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f)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g)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7.2.11 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查收以下材料:
a)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通知辩护公函、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7.3 审查
7.3.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处理:
a)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c)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同时,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7.3.2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清单和时限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告知其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后果。
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7.3.3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7.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7.3.5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不宜在本辖区进行指派的, 或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7.3.6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7.4 指派
7.4.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7.4.2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律师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对于盲、聋、哑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7.4.3 指派文书制作要求如下:
a)指派文书应当按照司发通〔2013〕34号及本省有关要求制作。
b)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制作以下文书: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公函;
4)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5)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c)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制作以下文书: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7.4.4 文书送达要求如下:
a)送达受援人的文书应当包括: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b)送达承办律师的文书包括:
1)指派通知书;
2)司法机关相关诉讼文书。
c)送交办案机关的文书是:法律援助公函。
d)送达文书的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7.5 承办
7.5.1 刑事辩护
7.5.1.1 基本要求(本节规定适用于刑事辩护各诉讼阶段及诉讼程序)
7.5.1.1.1 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具有刑事法律服务经验的律师承办案件。
7.5.1.1.2 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指定两名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明确主办人。
7.5.1.1.3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在3日内到所在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7.5.1.1.4 对于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自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取得联系,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告知法律援助的无偿性质。
对于通知辩护案件,承办律师自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
7.5.1.1.5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承办律师担任多个诉讼阶段辩护人的,应当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
7.5.1.1.6 承办律师首次会见时,应当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的无偿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受援人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其宣读《诉讼权利和风险告知书》,告知受援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确认书,交由受援人签名并捺指印。受援人不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7.5.1.1.7 承办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7.5.1.1.8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
7.5.1.1.9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7.5.1.1.10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申请更换承办律师:
a)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
b)开庭日期冲突无法调整的;
c)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d)先前已为受援人的同案人或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提供法律帮助的;
e)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的。
7.5.1.1.11 承办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承办律师:
a)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办案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另行通知辩护(代理);
b)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c)依法丧失辩护人资格;
d)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f)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g)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h)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i)承办律师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j)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7.5.1.1.12 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或另行指派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新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更换承办律师后,原承办律师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人员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7.5.1.1.13 承办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
a)受援人的实际身份和年龄与办案机关文件不符,可能影响定罪和指派的;
b)受援人有严重的身体疾病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
c)受援人有替他人顶罪的重大嫌疑的;
d)受援人掌握他人涉嫌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立功的;
e)受援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情形的;
f)受援人拒不认罪或其陈述与办案机关的诉讼文书和笔录有重大出入的。
7.5.1.1.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a)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
b)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c)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d)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e)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f)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文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g)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h)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i)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j)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k)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具有i)、j)情形之一,但正在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
7.5.1.1.15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律师应当在收到终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7.5.1.1.16 办案机关提出需要承办律师配合或协助办案的,承办律师应当依法积极配合或协助。
7.5.1.1.17 承办律师根据向受援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等。
7.5.1.1.18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告知案件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辩护意见:
a)就主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b)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c)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形。
7.5.1.1.19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请求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并将调查材料及结果及时送交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7.5.1.1.20 承办律师应当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7.5.1.1.21 承办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受援人可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法定程序与条件。承办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7.5.1.1.22 承办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钱物或者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5.1.1.23 承办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监督。
7.5.1.1.24 承办律师应当在各诉讼阶段结案后15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和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规定装订,移交给法律援助机构结案归档。
7.5.1.2 侦查阶段
承办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等情况;在侦查终结前,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等。
7.5.1.2.1 会见
7.5.1.2.1.1 对于未被羁押的受援人,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指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受援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在场。
7.5.1.2.1.2 对于被羁押的受援人,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指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承办律师会见被羁押的受援人,应当持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等文书。
7.5.1.2.1.3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承办律师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受援人的要求。
7.5.1.2.1.4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承办律师会见被羁押的受援人,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承办律师有权要求其出具书面的决定。
7.5.1.2.1.5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会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家庭情况及家属联系方式、教育程度等);
b)受援人有无犯罪前科;
c)受援人身体状况,是否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
d)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e)受援人是否参与了所涉嫌犯罪案件;
f)受援人认为无罪的,详细记录受援人的辩解;
g)受援人承认有罪的,详细记录受援人涉及犯罪的动机、主要事实和情节,受援人是否认罪认罚;
h)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
i)共同犯罪的,受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j)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k)受援人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非法侵犯;
l)有无需要申诉、控告的情形;
m)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n)涉案的财物情况;
o)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7.5.1.2.1.6 会见笔录各页应当经由受援人确认后签名并捺指印,并在最后一页写明会见日期。会见笔录(谈话笔录)有涂改的,涂改处应当由受援人签名并捺指印。
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其口述笔录内容,并在笔录上载明,受援人确认后签名并捺指印。
7.5.1.2.1.7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后,发现被羁押的受援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侦查机关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7.5.1.2.1.8 会见外国籍公民、聋哑人等有语言障碍的受援人,承办律师应当联系法律援助机构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陪同会见需持经办案机关批准的文件。
翻译人员陪同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的,翻译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口述笔录的内容,经受援人确认后,翻译人员应当在会见笔录上签名。
7.5.1.2.1.9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告知以下内容:
a)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b)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c)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d)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
e)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f)辩护权;
g)申诉权和控告权;
h)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i)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j)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k)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7.5.1.2.2 联系家属
7.5.1.2.2.1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后,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家属,表明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身份,并告知家属受援人涉嫌罪名、羁押地点、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
7.5.1.2.2.2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受援人有赔偿意愿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反馈并告知家属,依法指导家属协商赔偿。
7.5.1.2.2.3 受援人家属提出面见承办律师的,承办律师应当尽量安排时间接见家属,对家属询问的问题作出解答。
7.5.1.2.3 提交辩护意见
7.5.1.2.3.1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后,应当及时将《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事务所所函》提交主办的侦查机关。
7.5.1.2.3.2 受援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或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承办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7.5.1.2.3.3 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7.5.1.2.3.4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当按时参加。
7.5.1.2.3.5 承办律师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7.5.1.3 审查起诉阶段
承办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7.5.1.3.1 阅卷
7.5.1.3.1.1 同一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会见受援人的,可凭法律援助手续先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阅卷。
7.5.1.3.1.2 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7.5.1.3.1.3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重点查阅、分析以下内容:
a)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b)起诉意见书所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
c)受援人历次的供述和辩解;
d)受援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判断构成犯罪的,着重审查是否构成轻罪,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e)受援人否认犯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是否充分;
f)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是否适格;
g)鉴定、勘验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h)技术性鉴定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i)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j)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真实客观。
7.5.1.3.1.4 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审查分析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附卷归档,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a)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b)被指控的罪名;
c)分析现有指控证据,找出证明力强和弱的证据;
d)受援人承认有罪的,记录其陈述的涉嫌犯罪的动机、主要事实和情节;
e)受援人认为无罪的,记录其辩解理由,并审查其辩解是否有证据支持,审查受援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是否需要调查核实;
f)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疑点(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g)有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h)受援人是否认罪认罚。
7.5.1.3.1.5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受援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7.5.1.3.2 会见
7.5.1.3.2.1 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向受援人核实以下证据:
a)受援人本人的询问、讯问笔录;
b)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c)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以及证人与受援人的关系、证言对受援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受援人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承办律师向受援人核实有关证据时,受援人提出异议的,承办律师应当了解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并记录在会见笔录中。
7.5.1.3.2.2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会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告知受援人起诉意见书内容,包括其涉嫌罪名和主要证据等;
b)询问受援人对起诉意见书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认罪认罚;
c)询问受援人口供内容是否属实,是否有刑讯逼供的情形;
d)询问受援人是否存在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
e)询问受援人是否需要承办律师收集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形的证据;
f)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的,询问受援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和解;
g)向受援人介绍辩护观点及庭审程序,征询受援人的意见。
7.5.1.3.2.3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受援人不认罪的案件,承办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告知其不认罪的后果,并记入会见笔录。对于受援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记入会见笔录。
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当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建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就法定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7.5.1.3.3 告知及提出意见
7.5.1.3.3.1 受援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a)受援人反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
b)受援人有立功材料需要提交的;
c)受援人主动认罪,但有证据表明犯罪行为并非其实施的;
d)其它有必要告知人民检察院的情形。
7.5.1.3.3.2 受援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意见:
a)受援人供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b)受援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受援人涉嫌罪名存在争议的;
c)受援人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d)受援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
7.5.1.3.3.3 受援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的,承办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为其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7.5.1.3.4 调查取证
7.5.1.3.4.1 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受援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和收集证据。受援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可根据法律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a)有证据证明受援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b)有证据证明受援人存在影响量刑的重大情形;
c)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当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7.5.1.3.4.2 承办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
a)受援人、被害人的身份;
b)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c)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受援人所实施;
d)受援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e)受援人有无犯罪前科;
f)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g)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
h)受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i)受援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j)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k)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事实;
l)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7.5.1.3.5 提交辩护意见
7.5.1.3.5.1 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7.5.1.3.5.2 承办律师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7.5.1.4 审判阶段
承办律师可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查阅案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7.5.1.4.1 阅卷及会见
7.5.1.4.1.1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7.5.1.4.1.2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会见时,应当向受援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征询辩护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和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
7.5.1.4.1.3 承办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安排时间会见受援人,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会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询问受援人是否收到起诉书等法律文书;
b)询问受援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认罪认罚;
c)询问受援人是否有证据需要提交人民法院;
d)告知受援人庭审程序;
e)告知受援人上诉期限及诉讼权利;
f)告知受援人辩护意见和辩护思路;
g)其它需要告知或询问的内容。
7.5.1.4.1.4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发现受援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开庭前告知人民法院:
a)受援人坚持要求做无罪辩护的;
b)受援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c)受援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的;
d)人民法院提审时受援人自愿认罪,法院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但在庭审前受援人突然翻供的;
e)受援人在庭审前提出调取新证据申请的;
f)其它需要提前告知人民法院的情形。
7.5.1.4.2 调查取证
7.5.1.4.2.1 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受援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和收集证据。需要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承办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7.5.1.4.2.2 承办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5.1.4.2.3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7.5.1.4.3 庭前准备
7.5.1.4.3.1 承办律师在阅卷、会见受援人后,在出庭前应当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a)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b)是否需要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承办律师应当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c)是否需要自行调查取证;
d)是否需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e)是否需要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f)是否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5.1.4.3.2 承办律师在开庭前应当认真研究证据材料,做好法律研究、案例研究,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发问提纲;
b)质证提纲;
c)举证提纲;
d)辩护观点及辩论意见。
7.5.1.4.3.3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份数,在开庭前5日内或者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时提交人民法院核对。
7.5.1.4.3.4 案件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a)受援人、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b)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c)社会影响重大的;
d)《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受援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受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承办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受援人参加庭前会议。
承办律师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案件的管辖、回避、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
7.5.1.4.3.5 承办律师因下列情形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并申请延期开庭:
a)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确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的;
b)开庭日期与其他案件开庭日期有冲突的;
c)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合理原因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
d)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人民法院不准予延期开庭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律师。
7.5.1.4.3.6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开庭审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7.5.1.4.3.7 对于有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协助法院调解。调解成功的,承办律师应当协助受援人家属签署《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文书。
7.5.1.4.4 出庭辩护
7.5.1.4.4.1 承办律师应当按时出庭辩护,出庭时应当按要求着装。
7.5.1.4.4.2 承办律师应当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提交法庭笔录附卷归档。
7.5.1.4.4.3 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当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诉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7.5.1.4.4.4 对于当庭翻供的受援人,承办律师应当建议法庭休庭,并立即与受援人进行沟通。
7.5.1.4.4.5 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7.5.1.4.4.6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承办律师发现有新的或者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7.5.1.4.4.7 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7.5.1.4.5 庭后工作
7.5.1.4.5.1 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当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或阅卷后20日内向法庭提交辩护词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辩护词应当包括受援人涉嫌罪名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是否可以判处缓刑等内容。辩护词应当附卷归档。
7.5.1.4.5.2 承办律师应当依法签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并及时告知受援人家属。上述法律文书副本应当附卷归档。
7.5.1.4.5.3 受援人判处缓刑的,承办律师应当协助、指引受援人家属缴纳罚金等事项。
7.5.1.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耐心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通过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辩护提供依据。
b)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不应逮捕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c)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受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书面同意后,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d)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向未成年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手续。
e)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受援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f)承办律师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未成年受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受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公开或者传播案卷材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7.5.2 刑事代理
7.5.2.1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应当协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b)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依法确定委托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附卷归档。
c)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到办案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d)在法庭审理中,承办律师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承办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承办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e)承办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承办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认真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
7.5.2.2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b)承办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
c)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承办律师应当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d)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e)承办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承办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f)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在征得自诉人书面同意后,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承办律师同时担任自诉人的辩护人。
g)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承办律师可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h)承办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7.5.2.3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
7.5.2.3.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与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
b)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受援人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c)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自行或协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d)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或协助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e)承办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受援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能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结果。
f)受援人有调解、和解意愿的,承办律师应当指导受援人参加调解、和解,并准备调解、和解方案。
7.5.2.3.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a)受援人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承办律师应当告知受援人享有申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律援助的权利。受援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的,承办律师应当协助受援人办理相关手续。
b)受援人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建议或者受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指派辩护律师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c)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d)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7.5.2.4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
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的代理权限。
b)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申诉人及其近亲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代理受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c)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了保证复查案件的公正审理,承办律师也可申请异地复查、召开听证会。
7.5.2.5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代理意见:
1)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暴力行为,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3)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b)承办律师代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发表意见,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出示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7.5.3 代拟法律文书
7.5.3.1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的,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向受援人明示,除与受援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承办律师仅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撰写文书内容,而对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为受援人所享有没有审核的义务。对受援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提出的无理、非法要求,应当予以说服、规劝,并告知受援人法律后果。
7.5.3.2 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撰写要求代写文书。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代拟法律文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7.5.3.3 承办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完成后,向受援人确认代拟法律文书内容(或向其口述文书内容),并在受援人确认无异议后,要求受援人在文书签收单上签字或捺指印。法律援助机构、承办律师、受援人各留存一份代拟的法律文书。
7.6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即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以后,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得到全面扩大,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开展或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中,应当依照本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7〕106号),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司规〔2018〕1号)文件执行。
7.7 结案
7.7.1 承办律师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者答辩意见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卷归档。
7.7.2 承办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承办业务卷等结案归档文件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
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承办律师所属执业机构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结案归档流程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规定执行。
7.7.3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律师提交的承办业务卷宗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案件卷宗应反映承办人员接受委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全过程,包括审批和结案归档文书材料(见附录A),有缺项的应予以说明。
7.7.4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附录A顺序目录整理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和承办业务卷材料。
7.7.5 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处理档案、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的立卷、装订、归档参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执行。
7.7.6 未成年受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卷归档和查询,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关规定。
7.7.7 刑事法律援助案卷管理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守法律援助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7.7.8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运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关数据,并将产生的非涉密数据上传司法公有云,与司法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数据互通共享。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录入相关案卷材料。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电子案卷系统,并规范管理。
7.7.9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制作结案审查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7.7.10 承办律师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本地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及时支付办案补贴或安排直接费用。
7.7.11 法律援助机构实行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促进提高服务质量。承办律师因缺少结案材料、未完成全部工作程序或法律援助服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视情况减发或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8 服务质量控制
8.1 基本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的考核评估机制,并采取具体措施改进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8.2 主要方式
主要方式应当包括:
a)监督指导;
b)庭审旁听;
c)征询意见;
d)质量评估;
e)集体讨论;
f)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
8.3 监督指导
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安排专家和律师等人员参与案件讨论、研究诉讼方案和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监督指导。
8.4 庭审旁听
8.4.1 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选取特定案件开展庭审现场旁听,并将庭审服务质量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8.4.2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旁听案件庭审,可按以下因素进行评审,并做好相应记录:
a)是否按时出席法庭审理;
b)是否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c)是否语言文明规范、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d)是否依法进行举证和质证;
e)是否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辩论,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f)是否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g)其他相关情况。
8.4.3 参与庭审旁听人员在庭审结束后,应当提交庭审服务综合评价及书面记录。
8.5 征询意见
8.5.1 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上门走访、听取重点案件办案人员意见和发放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等方式,征询办案机关对承办律师的意见,作为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依据。
8.5.2 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应当包括对承办律师工作态度、案件办理质量和结果的评定及其他意见和建议。
8.6 质量评估
8.6.1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年度承办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从已办结并上报结案的卷宗材料中选取一定比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定期开展评估。
8.6.2 评估案件应当选派评估专家,确定评估样本,根据本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要求,在承办案件结案后进行。
8.6.3 评估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办理中的时效性、运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与受援人和办案机构沟通的有效性、案件材料及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等综合因素,对案件质量作出分级评估结果。
8.7 集体讨论
8.7.1 集体讨论既适用于案件承办环节,也适用于结案后质量评估环节。集体讨论事项范围应包括:
a)疑难复杂案件;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c)法律援助人员被投诉的;
d)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重要事项;
e)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8.7.2 集体讨论可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机构等提起,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开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包括提起集体讨论的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其他应当参加的人员,必要时邀请律师或专家学者参加讨论。
8.7.3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留存讨论记录。
8.7.4 对于经集体讨论的事项,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意见执行。
8.8 回访及满意度测评
8.8.1 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电话、电邮、谈话、信件和填写调查表等形式对受援人进行回访,同时开展满意度测评。
8.8.2 法律援助机构可定期抽取一定比例法律援助事项开展回访及满意度测评。回访次数及满意度测评比例根据各地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8.8.3 回访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联系情况、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进度与办结情况、受援人满意度及意见等方面。
8.8.4 如遇到受援人情绪激动、回访易激化矛盾或者联系不到受援人,无法回访受援人的,可向法律援助人员回访以了解办理情况。
8.8.5 回访过程中如接到受援人的电话或书面投诉,应当做好记录,并转入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程序。
8.8.6 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问卷主要包括调查对象基本情况、接受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对法律援助服务过程、结果的评价和有关意见建议等内容。
8.8.7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汇总,形成年度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开。满意度测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参与满意度测评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当事人对改进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8.8.8 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为:(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问卷中有关满意度综合评价选项中表示满意的受援人数量/参与调查受援人的总数量)×100%。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60%以上为合格,80%以上为优秀。
8.9 服务改进
8.9.1 情况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对服务质量进行通报。通报应当明确案件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及不良影响,发现问题的途径,明确有关责任人员及处理结果。
8.9.2 问题处理
通过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庭审旁听、征询意见、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发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存在问题的,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处理:
a)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属于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流程管理;
b)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如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法律援助人员是律师的,应当在律师诚信体系中记载相关负面记录;
c)对于有关单项工作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低于60%的,应当提交整改报告。
8.9.3 投诉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意见箱、意见簿、网络信箱等多种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示。对投诉情况及时记录并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投诉处理材料归档。
本规范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负责解释。
附 录A
(规范性附录)
审批及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A.1 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
A.1.1 刑事申请类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
刑事申请类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归档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c)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告知承诺制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e)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f)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回执;
g)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
h)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A.1.2 通知类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
通知类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归档材料如下:
a)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法律帮助)公函/法律援助通知书;
b)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再审裁定书/抗诉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决定书;
c)刑事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审查表;
d)法律援助复函。
A.2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业务卷
A.2.1 刑事辩护侦查阶段
刑事辩护侦查阶段归档材料如下:
a)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法律援助公函
c)会见笔录;
d)是否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确认书/权利义务或诉讼风险告知书
e)委托辩护协议/授权委托书;
f)律师法律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
g)释放证明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书;
h)撤案决定书;
i)结案报告表;
j)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A.2.2 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归档材料如下:
a)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法律援助公函
c)会见笔录;
d)是否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确认书/权利义务或诉讼风险告知书
e)委托辩护协议/授权委托书;
f)阅卷材料;
g)辩护意见;
h)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
i)结案报告表;
j)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A.2.3 刑事辩护审判阶段
刑事辩护审判阶段归档材料如下:
a)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法律援助公函
c)会见笔录;
d)是否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确认书/权利义务或诉讼风险告知书
e)委托辩护协议/授权委托书;
f)阅卷材料;
g)出庭通知书;
h)庭审笔录;
i)辩护词;
j)判决书或裁定书;
k)结案报告表;
l)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m)二审案件还应提交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和上诉书;
n)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重审或再审决定书。
A.2.4 刑事代理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代理审查起诉阶段归档材料如下:
a)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c)询问笔录;
d)是否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确认书
e)阅卷笔录
f)刑事代理意见书;
g)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
h)结案报告表;
i)其他。
A.2.5 刑事代理审判阶段
刑事代理审判阶段归档材料如下:
a)指派通知书(指派函);
b)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c)询问笔录;
d)是否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确认书
e)阅卷笔录
f)刑事代理意见书;
g)庭审笔录;
h)裁判文书;
i)结案报告表;
j)其他。
参 考 文 献
[1]SF/T0032—2019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
[5]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
[6]中办发〔2015〕37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7]粤办发﹝2016﹞3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8]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9]法发〔2017〕8号.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
[10]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11]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2]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3]司发通〔2013〕161号.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14]司发通﹝2013﹞18号.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15]司发通(2018)49号.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16]司律通字〔1991〕153号.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7]律发通〔2017〕51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18]粤司规﹝2017﹞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19]粤司规﹝2018﹞1号.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20]粤司规﹝2019﹞2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
[21]粤司﹝2004﹞127号.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