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社区矫正对象四类人员的前世今生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8-16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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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平

  编者按

  今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已满三年,我们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平教授对司法实践中四类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来源及各自特点作指引性解读。

  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四类人,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四类人有一个共同的身份,即都属于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属于“社区服刑人员”;都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对他们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统一适用社区矫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这四类人员的来源各不相同,甚至可以说差别很大。来源不同的社区服刑人员各自有其不同的特点,关注这些不同的特点,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从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假释作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部分刑期的替代措施

  现代刑罚理论一般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和犯罪一般预防的考虑,量刑时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基于人道、有效和犯罪特殊预防的考虑,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要尽量去除多余的刑罚,以努力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轻缓化。理想的量刑与行刑应当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结合,公平、公正与人道、有效的有机结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上述的原则与精神,其中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各种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其中死缓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假释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替代措施,缓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假释当中的“假”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真假的“假”,而是“附条件”的意思。就是说,罪犯虽然从监狱释放了,但是刑期还没有满,不能一放了之,还要在社区继续服刑,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直到刑期届满为止;假释期间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或重新犯罪,还要回到监狱继续服完原来剩余的刑期。

  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中的减刑与假释有很大区别:第一,减去的刑期就是彻底地减去了,并没有其他措施加以替代;第二,也不会由于出现法定的事由,导致减去的刑期重新恢复而执行原判刑罚。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具有赦免性质。假释不具有这些特征,假释不是赦免,而是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具有各自不同价值、结构、功能,各有其自身的优势。

缓刑作为短期自由刑全部刑期的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缓刑当中的“缓”字是“暂缓”的意思,“缓刑”顾名思义就是暂缓原来监禁刑的执行,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缓刑”本身并非简单的“暂缓原判刑罚的执行”,而是有着比字面意思更为丰富的内涵,属于短期自由刑的主要替代措施之一。

  缓刑和假释是两种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但适用对象和条件有差别。假释主要作为长期监禁刑替代措施,但不能完全替代,罪犯需要在监狱中服刑一段时间。缓刑作为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可以完全替代监禁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罪犯无需在监狱中服刑一段时间。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缓刑和假释这两种人,有些国外文献据此称缓刑和假释为“社区矫正之王”。

  对缓刑期间缓刑犯的监督管理,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就说明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既然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就说明缓刑犯不属于社区服刑人员。缓刑期间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也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我认为,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既有法律依据,又很有逻辑性,但遗漏了关键的节点。“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正确解释应当是,缓刑考验期满,缓刑犯经受住了考验,原来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监禁性刑罚就不再执行了。但是作为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缓刑,却已经执行,且执行完毕,而非“不再执行”。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也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刑罚执行范畴,只不过是对“缓刑”这一非监禁性刑罚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监禁性刑罚裁决的执行。上述理解之所以出现错误,关键在于未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为什么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规定在刑法典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原因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其一,有严重疾病的犯人保外到社会上一般医院就医,可供选择的空间会更大,还便于家人和社区照顾,更有利于犯人疾病的治疗和健康恢复。其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暂予监外执行,不仅对这类女犯而言更为人道,也有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其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犯人暂予监外执行,由家人和社区专门照顾更为方便,一般来说条件也会更好。

  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没有如缓刑、减刑、假释一样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原因就在于,该制度的设立与适用不是基于实体刑罚理由而给予犯人的刑事奖励,而主要是基于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但要受到刑罚适用公平公正与刑罚适用效果的反向节制,而不是无底线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不致危害社会。暂予监外执行一般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无期徒刑罪犯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仅对具体适用该制度的犯人有利,也有助于缓解狱政管理的压力,从总体上改善监狱的监管环境和犯人服刑条件。

管制为什么总是以同一张面孔出现?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管制在身份和定性上与其他三类社区刑罚有显著的区别。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自由刑(主要是长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出现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暂予监外执行通常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但也可以在刑罚裁量时由法院直接决定。只有管制,在我国刑法中从刑罚种类,到刑法裁量,再到刑罚执行,都是以同一张面孔出现。这是由于管制作为刑罚种类本身就属于限制自由刑,本身已经很轻缓了。因此在我国刑法中,管制作为一个刑种,在量刑和行刑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替代措施的规定,并最终在社区矫正法中,以不变的姿态与其他三类来源更为丰富多彩的社区刑罚相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监狱工作协会副会长,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

  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8月2日B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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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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