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一、修改背景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39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第10项为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取消许可后,实施备案管理。为落实国发〔2017〕7号文件要求,我局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作了修订,立法一局进行了审核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主要对《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文作出如下修改:
(一)根据国发〔2017〕7号文件关于取消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的核准,实行备案管理的要求,将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修改为“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二)根据国发〔2017〕7号文件关于取消审批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备案了解掌握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港澳律师信息,进一步完善日常管理的要求,将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该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报司法部。”
(三)为规范表述,将第十五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修改为“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
(四)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是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的备案机关,将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修改为“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为落实国发〔2017〕7号文件关于将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模式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转变的规定,将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修改为“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三、修改方式
本次修改拟采用规章修正方式进行修改,修改决定以部令形式颁布,原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