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972号提案答复的函(全文)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6-12-28 22:08

  您提出的关于全面保障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完善,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等辩护权进行了强化和扩充,特别是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享有全面的阅卷权,进而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政法机关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积极采取措施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正如您在提案中提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证据属于辩护律师可以核实的“有关证据”,如何在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规范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活动等,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是关于核实证据的范畴是否需要予以必要限制的问题。有关部门提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目的是阅卷或会见后对案件事实产生的内心疑问进行确认或消除,据此调整自己的辩护策略和方法。如果辩护律师把案内所有证据特别是不同或者相反的证据,如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对其客观、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因此,需要对核实证据的范畴予以必要限制。

  二是关于被告人了解在案全部证据的时间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就享有阅卷权,是非常先进的一种规定。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的核心就是庭审实质化,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据此,有关部门认为,各种证据包括内容相反的证据应当在庭审阶段才跟被告人见面,不应在开庭前乃至审查起诉时由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是关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的问题。这是当前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有关部门认为,实物证据客观性、稳定性较强,一般情况下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容易发生变化,不应属于核实范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共犯间存在区分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对尚未同案处理的共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都不在核实范围。

  总之,各有关部门对您提案中的具体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建议很有价值,为完善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制度提供了参考,但也需要充分研究,如明确可以核实的证据种类、在案卷中将证据分别组卷、明确核实的方式等。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您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规定,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

  感谢您对律师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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