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建议和提案主要集中在制定发展规划法、城市公共交通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快递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修改专利法、公司法、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立法和有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方面。
在办理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代表和委员沟通联系,通过电话、座谈会、立法调研等多种方式,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准确了解代表和委员的想法,认真研究并积极吸收有关意见和建议。
对加快档案法修订进程建议的答复
XXX等14名代表:
您提出加快档案法修订进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做好档案工作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重要职责。修订档案法已经列为《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预备项目,我们正在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对于您提出的“依法治档、调整和规范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工作为人民服务”,我们将在审查修订的过程中予以认真研究。
对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国务院尽快颁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提案收悉。现结合卫生计生委会办意见,答复如下:
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2014年11月收到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审查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送审稿)》以来,我们两次书面征求意见,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赴地方调研,召开部门协调会,先后与卫生计生委多次沟通,共同修改草案。草案对控烟场所范围、控烟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对个人和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目前,社会各方对草案关于控烟场所范围的规定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凝聚共识。卫生计生委报国务院审查的送审稿规定“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在就送审稿书面征求意见时,有部门和地方认为该规定过于严格,难以执行,建议调整控烟场所范围或者允许少数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域。在就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针对该规定的意见反对意见占绝大多数,反对者普遍认为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缺少社会基础,不符合国情。此外,18个地方参照《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出台的控烟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中,仅有北京规定了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烟。国际上也仅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烟。
根据送审稿征求意见情况,我们经与卫生计生委反复进行研究,将送审稿规定的控烟场所范围初步调整为:中小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妇产医院等以未成年人、孕妇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室内外全面禁烟;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交工具、商场等公众聚集的区域室内全面禁烟;同时,将工作场所的禁烟区域限定在共用区域,允许餐饮场所、娱乐场所、住宿场所、机场航站楼等4类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域,并对吸烟区域的设置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此外,考虑到有的地方已出台全面从严控烟的规定,草案规定地方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控烟措施。
2016年4月,我们将修改后的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和地方第二次书面征求意见。大部分部门和地方赞成草案对控烟场所范围等各项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些人士和控烟组织要求草案恢复送审稿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烟的规定。多年来,在控烟立法上一直存在“全面从严”和“逐步推进”两种观点。在这次草案审查过程中,两种观点的碰撞尤为激烈。
鉴于在关键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为使控烟立法既符合《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有关公共场所控烟的强制性要求,又符合中国的实际,保证法律法规较好得以实施,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目前我们正组织有关方面作进一步的评估与论证,以便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审慎、全面、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凝聚社会共识。
对您提出的建立有效的执法机制、配备监督管理人员和保证经费投入的建议,目前的草案已有相关规定,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
对您提出的开展深入有效的法律宣传的建议,我们拟在草案中明确政府、媒体、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宣传控烟职责。卫生计生委也表示,将进一步通过新媒体和传统媒体等各种渠道宣传控烟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烟草危害的认识,持续深入地开展控烟宣传和健康教育,继续营造全社会支持控烟的氛围。
对修改专利法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有关修改专利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出,由于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驳回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专利无效的情形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部分条款,并不包括以违法、欺骗手段获得专利的情况,再加上专利申请成本低廉,为不法分子以欺骗手段获得专利并用于要挟实际实施技术的创新主体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已有成熟规定,我国最新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专利的,应当驳回或者应当宣告无效,建议增加“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专利的,应当驳回或者宣告无效”的规定,以净化国内专利申请环境,排除违法、虚假的专利申请。
专利法于1984年公布,此后经过三次修订。该法施行以来,对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专利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起草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5年7月报请国务院审议。送审稿新增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合理地排除、限制竞争。”对于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您提到的一些编造虚假实验数据以及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专利的案件已引起了他们的足够重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利法的立法原则,应当贯穿于申请、审查、实施和保护的全过程,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和使用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专利申请程序复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后果各不相同,处理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今后将在送审稿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专利申请及行使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形和法律后果,研究合理、有效的规制手段和措施。
《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已将专利法修订列为预备项目。我们收到送审稿后,即发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正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馈意见和送审稿主要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对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审查工作中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考虑。
对完善立法保护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完善立法、切实保护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提出,近年来,国外一些机构和企业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非法收集和攫取,攫取形式由自由收集扩大为通过与国内机构或专家合作,由国内机构或专家收集后输出境外;出境途径由携带基因样本出境转变为通过互联网将基因数据发往国外,手段更为隐秘。但是,我国在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漏洞,亟待引起重视。建议国家尽快启动立法计划,制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将目前对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集、集中检测、研究、开发、买卖、出口、出境等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公司和个人进行明确规定,以有力保护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
科技部、原卫生部研究起草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12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我们收到此件后,即将送审稿发有关方面书面征求意见,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转送科技部研究。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审批项目的审批部门由科技部、原卫生部调整为科技部。2013年9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提出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要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并明确了论证的具体要求。由于送审稿规定了“人类遗产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审批”等行政许可项目,科技部按照该通知要求,就有关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补充论证,并根据此前征求意见的情况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于2016年1月将修改后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重新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将制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列为力争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我们收到科技部重新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后,即将送审稿发中央有关单位、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企业以及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会同科技部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赴云南、广东进行了调研。目前,我们会同科技部正在抓紧审查工作,对您在提案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和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步审查工作中进一步认真研究、考虑。
对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尽快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近年来融资担保行业快速发展,对于促进资金融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特别是缓解“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2010年有关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有效的行政处罚,监管部门缺乏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的有效处理手段,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要求已不能适应发展和监管需要。因此,建议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
我们对您的建议作了认真研究,赞同您的看法和建议。《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我们已就银监会向国务院报送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送审稿)》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市场机构和学术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同时还深入实地开展了调研。目前,我们会同银监会等部门共同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草案一方面明确体现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政策导向,将相关政策措施转化为具体制度要求;另一方面着力强化监管,以防范风险为核心,对市场准入、经营规则、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下一步,我们将抓紧完善草案,尽快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对尽快出台发展规划法建议的答复
XXX等代表:
你们提出的尽快出台发展规划法的建议收悉。我们会同发展改革委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你们提出,规划编制和实施评估最大的问题是缺少法律依据。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发展规划法,进一步增强发展规划的权威性、整体性,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并建立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为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环境。
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制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推进规划体制改革,加快规划立法工作”。制定发展规划法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二类项目,也是《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预备项目。发展改革委于2013年向国务院报送了《发展规划法(送审稿)》;2014年根据修改后的发展改革委“三定”规定,又重新报送了《发展规划法(送审稿)》。送审稿拟对完善国家规划体系、明确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完善规划编制程序、健全规划实施机制等作出规定。
我们收到此件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对送审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2015年5月,法制办主要负责同志带队,赴北京市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下一步,我们将继续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探索规划立法的经验,扎实推进相关立法工作。
对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提案收悉。经会同银监会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制度保障,对于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已将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列为研究项目。2015年,银监会向国务院报送了《信托公司条例(代拟稿)》,拟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并允许信托公司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以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收到此件后,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听取了部分信托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下一步,我们将会同银监会等部门积极开展调研,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深入研究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您提出的建议,对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考虑。
此外,2016年初,国务院批复同意由银监会组织设立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主要从事信托产品及其收益权的登记、公示、信息披露和交易服务等业务。目前,银监会正在开展公司组建工作,力争年内挂牌运行,实现全国信托产品的统一登记。这些工作将为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对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案收悉。我们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诉讼费用申请免交制度改为法定免交和申请免交并行的制度
您提出,将诉讼费用申请免交制度改为法定免交和申请免交并行的制度,法定免交的情形包括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等8种情形,建议国务院据此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我们认为,您的建议具体、明确,有利于困难群体行使诉讼权利。目前,我们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研究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关于“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规定,拟列举规定可以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具体情形。对于是否可以建立“法定免交”制度以及您建议的情形是否纳入“法定免交”,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抓紧研究论证。
二、关于公益诉讼免交诉讼费用
您提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免缴诉讼费用;其他法定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一般也应免缴诉讼费用。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正在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免缴诉讼费。我们将密切关注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根据试点情况修改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内容。
关于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适用缓缴诉讼费制度,在人民法院裁判后由败诉方负担。公益诉讼案件不宜完全免缴诉讼费,否则可能会造成环境、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人败诉后无需承担诉讼费的后果,这与立法原意和诉讼费用的功能不一致。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三、关于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免缴诉讼费用
您提出,民政部门等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未成年人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民政部门等机关和社会组织为流浪乞讨人员等维护权益的案件也应当免缴诉讼费用。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据了解,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执行情况较好。我们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在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认真研究采纳您的建议。
对尽快出台《快递条例》、完善快递纠纷解决机制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出台《快递条例》、完善快递纠纷解决机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建议尽快出台《快递条例》,同时对完善快递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明确列举规定快递纠纷的主要类型,建立网格状的投诉机制,完善快递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格式合同事先审查与备案制度,完善快递行业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制度,建立保价和保险制度双轨机制等6条建议。
关于立法进程问题,制定《快递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审查修改工作。关于您对完善快递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六条建议,我们研究认为,快递纠纷解决是快递行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您的意见对推进《快递条例》立法,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们将在下一步立法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
对尽快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法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法的建议收悉。我们会同交通运输部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城市公共交通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求,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的特点和优势。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迅速,对缓解交通拥堵、提高群众生活品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由于地方经济差异等多方面原因,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较为严重,一些地方存在公交企业经营困难、道路资源分配不合理、新能源车应用推广配套政策不完善、公交用地未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驾驶员工作条件艰苦等问题。为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遇到的问题,国务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随后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有关实施意见。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这些文件就应对当前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政策措施,但是有一些在实践中没有落实到位。
您在建议中提出,为解决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建议国家起草、发布公共交通法,以立法的形式及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落实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国家战略。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交通运输部起草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送审稿)》。我们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地方政府、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条例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研究。比如,在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地方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职能和中央政府的指导职能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兼顾不同地方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路径、运营模式方面的差异性,城市公共交通怎样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等。目前,我们正在会同交通运输部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研究,积极开展城市公共交通立法工作,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认真研究考虑您的意见,保障和推动有关工作的落实,促进公共交通快速可持续发展。
对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我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时间还不长,实践经验不够丰富,机制体制建设还有待完善,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确实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您在建议中反映,既有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问题,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选择性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开信息不及时、不全面的问题,需要对条例的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但是,对于如何修订条例,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政府机关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比如,在依申请公开的制度设计上,有的意见建议进一步降低依申请公开的门槛,有的意见则建议通过制度措施遏制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行为。
为了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条例修订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和我办正在按照《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开展条例修订草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力争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加大公开的力度,增强制度操作性,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对于您所提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限制滥用申请权、完善公开审查和答复程序、统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的具体建议,我们将在全面听取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行政机关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认真研究考虑。
对修改公司法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提案提出,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不利于当前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四个方面的建议:一是明确职代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二是明确所有公司制企业董事会中都应当有职工代表;三是明确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向职代会负责;四是明确企业工会负责人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五是明确违反民主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我们对提案所提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应该说,当时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但是情况在不断变化,您在提案中提出的相关建议也很有道理。我们将待公司法启动修改后,进一步研究上述提案相关内容,配合做好公司法修改工作。
对修改公司法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建议对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扩大股东人数,或取消对股东人数进行限制的规定,保障员工持股顺利推行。
我们对您提出的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应该说,当时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但是情况在不断变化,您提出的相关建议也很有道理。我们将待公司法启动修改后,进一步研究上述建议相关内容,配合做好公司法修改工作。
对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建议的答复
XXX代表:
您提出的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提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竞争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条文内容不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对市场上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必要的规制;二是可操作性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涵盖不完整;三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体系不统一,行政执法分散,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四是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不利于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之间需要协调和衔接。您在建议中指出的问题对我们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是《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工商总局2015年12月31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送审稿后,我们按照立法程序的要求,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相关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企业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们正在抓紧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审查修改工作。我们将结合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您在建议中提出的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并认真研究。
对完善行政许可法第45条提案的答复
XXX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行政许可法第45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社会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事前管理方式。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行政许可法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作了规定:一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二是对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规定了20日的较短期限,以督促其提高办事效率;三是考虑到各种行政许可及其审查方式的不同特点,规定了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具体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45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所涉及的八种情况中。但是,行政许可法主要规定适用于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共性程序、制度和要求,对行政机关必须通过特定程序、方式调查、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具体期限等问题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设定,或者由行政机关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加以细化。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期限制度,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按照上述要求,有的国务院部门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海关总署于2004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其中第32条规定:“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且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诚如您所言,部分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没有正确理解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第45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的时间管理不善,造成行政许可期限拖延过久,影响企业及时开展经营活动。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借机搞权力寻租,滋生腐败。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制度建设还不够完善,一些程序性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的原因,也有制度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和人员对法律法规未作严格时限要求的事项不够重视,没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因。您提出的细化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期限的建议,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制度,不断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继续跟踪了解行政许可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做好有关制度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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