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化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地位,积极推进僵尸企业处置的提案,答复如下:
截至目前, 我国签署的与您的提案相关的国际司法协助多边条约主要为《海牙送达公约》及《海牙取证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方面,截至2017年2月,已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为19项,已生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为17项。
我部是上述多边公约及双边条约指定的中方中央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审查及转递民商事司法协助请求。对于向外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案件,我部在收到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的协助请求后,对请求材料进行审查,如合乎条约要求则向外方中央机关发出,由外方相应主管机关办理,办理效率因案件类型及和具体办理机关的工作效率而异。
实践中,我国每年对外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达一千件以上,其中绝大多数为送达、取证请求,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请求很少。在送达、取证类请求中,不乏企业破产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在已生效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各个条约约定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相同,尤其是对破产案件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适用问题,各个条约相差很大。例如,《中法(兰西)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约定司法协助范围包括“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中西(班牙)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约定司法协助范围包括“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但将“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中韩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没有将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列入条约适用范围。因此,如我企业破产案件已进入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则需要在对外请求前判断是否适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追缴被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资产时,如涉及被破产企业与境外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等问题,需要权利人或相关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和列举证据,作为对外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依托。我部可依据条约相关条款尽力对权利人及/或其代表人提供协助。
当前,我部作为多边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及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指定的中央机关,将在条约框架下积极履行条约中央机关职能,进一步提升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环境的公平有序,为推进我国“走出去”战略服务。
责任编辑: 杨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