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太原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11-06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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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实施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使用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合理利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依照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项目资金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区分投入方式和项目性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库的项目,可以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项目前期经费。前期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项目单位申请,并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国家和省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申请办理节能审查、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等手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三季度,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决策部署,印发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草案通知,明确计划编制的主要原则、重点方向、工作进度安排以及有关工作要求;

  (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项目审批等前期工作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主管的行业和领域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以及年度预算草案,综合平衡统筹提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总规模,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预备项目;

  (四)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五)预留投资资金;

  (六)采取其它方式使用政府投资的资金类别及总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有关规定预留部分投资资金,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重大事项或者突发应急事件等。预留投资资金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下达;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七条 安排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复初步设计或者已经核定投资概算的,可以直接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二)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以视项目具体情况先下达部分投资计划,主要用于项目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三)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复;对贷款贴息项目,还应当确定贷款银行并出具投资贷款承诺;

  (四)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调整概算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对于使用已批复概算中列明的预备费可以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

  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一个项目在建设期间内原则上只能申报一次概算调整。调整后的概算新增投资按照规定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资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对自身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适宜采取联合验收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组织联合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项目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汇总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已开工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未开工项目情况及原因。

  资金已经到位但两年内仍未开工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但超过批复建设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工的项目,应当重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向发展和改革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投资完成、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基本信息,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工程咨询机构、工程设计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的全过程监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四)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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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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