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对《鄂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一、修改《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将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将“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受其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此外,对部分单位名称和个别字词、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鄂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