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进一步 为青海省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来源:青海法治报 发布时间:2025-10-17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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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工作是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2025年9月28日,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陈锦花就《若干规定》的主要特点及内容作介绍。

  新制定的《若干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务实管用的立法思路,全文不设章节共二十二条,充分发挥了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体现了青海特色、青海担当。

法律援助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干规定》的制定完善,有效拓宽法律援助的供给渠道,让更多符合条件的服务力量有更多的途径和形式参与法律援助,更加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若干规定》在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的同时,规定了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提供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盲文和手语翻译、心理疏导等志愿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向省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

  为了增强法律援助工作合力,《若干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与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紧密的公检法、政府相关部门等,健全完善协同配合机制、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等内容。

法律援助质量保障进一步优化升级

  法律援助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若干规定》有效衔接上位法,充分立足青海省实际,强化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制度设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与调配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调配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如果调配仍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配。

  《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任务,如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对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其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等。

  同时细化了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的职责任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经济困难状况等事项的核查等内容。

  此外,为明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责任,还专门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不得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延伸

  为顺应国家政策精神要求,保障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享受到法律援助,《若干规定》遵循上位法规定精神,总结吸纳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放宽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限制,降低了申请门槛,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比如,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遇到因使用伪劣农药、肥料、种子等农资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土地、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户在经营权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民事权益保护;因饲养动物损害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请求民事权益保护;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时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申请补偿;以及因婚姻问题、继承纠纷主张相关权益等事项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再如,《若干规定》明确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主张相关权益等情形,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此外,《若干规定》还明确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一户多残家庭人员;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之一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附件:

责任编辑: 张丽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