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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08-11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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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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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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