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抚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6:01
分享到 打印

(2005年8月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负责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三)协调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凡在本市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后,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统计局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理竞争,依法查处低价倾销或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抚顺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1993年2月8日抚政发[1993]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