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成都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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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线概念)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土地、水利、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地规划编制)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绿线划定)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
    成都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区、县,城市绿线由区、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按法定程序报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成都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城市绿线由县(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报市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绿地界定)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八条  (绿线公布)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绿线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绿地建设要求)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绿地规定)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绿线内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绿线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管线设施要求)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五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园林绿化、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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