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6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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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  (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附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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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备字[200×]×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我区(市、县、委、办、局)200×年×月×日制定,并已发布的《×××
×××××》,上报备案。
    附:正式文本×份(含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
据。



                                   ××区(市、县、委、办、局)人民政府

                                            二○○×年×月×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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