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6-06-07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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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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