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15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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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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