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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15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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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省建材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四、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各级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十、删去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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