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08-15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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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信息产业、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六、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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