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四、文中的“契税征收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五、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偷、逃、欠税”修改为“偷税、欠税”。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