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07-21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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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要求以及机构改革的实际,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

  一、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二)《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三)《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修改《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汕头市

  行政程序规定》

  (一)《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三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删去第二项;第六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机构负责人”。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5、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6、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六项修改为:“鉴定意见”。

  7、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8、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9、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有关人员”。

  10、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11、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12、将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13、删去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

  14、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删去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

  15、将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决定。”

  16、第一百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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