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1-07-2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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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43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中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

  三、《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四、《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前门诊检查和治疗报告单或者流产证明”。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申领定额包干的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急救参保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审核结算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和本办法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其中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删除其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信息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

  六、《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七、《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及诚信情况”。

  (二)删除第十六条。

  八、《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删除第九条中的“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九、《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第十三条中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

  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其管理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病卧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拨打120医疗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应当及时将患者送定点医院或者就近送专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按照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在病人病情稳定并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由公安机关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通知亲属或者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医院送当地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十一、《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建设农贸市场的经费投入。”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并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十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二)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个人账户、财产状况、信件、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日记、社会关系、个人材料和其他纯属个人情况等个人隐私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涉及的;

  (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并将公开的内容、理由通知权利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不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十三、《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修改为“在全额退回违法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前,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四、《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五、《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或者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款中的“违法摆摊设点”。

  第四款中的“电子游戏机”修改为“电子游戏设备”。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本条规范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依法划拨;

  (三)用水、用电、用气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四)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

  (三)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八、《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九、《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1月”修改为“10月”。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配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开设5至15米宽的森林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宽度应当在10米以上,定期清理周边可燃物,并进行巡护。”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删除其中的“行政”。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落实人员力量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可以成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经培训和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应做好安全防护,保证自身安全。”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市级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二十、《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之后增加“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化工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的教育培训”。

  二十一、《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二、《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

  (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一)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三)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四、《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的规定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研究确定工读学校教育、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将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基础教育督导检查范围,定期对办学条件、办学情况和成果进行评估、督导,保障工读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并通知所在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管教。

  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并由公安机关携《工读学校入学申请书》《入学审批表》《入校建议书》,将未成年人护送至工读学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未成年人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送入工读学校接受矫治教育情形或者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经依法决定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救助拒不报到或者报到后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查找其下落,并引导、敦促其入学。”

  (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工读学校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读学校在校学生的学习期限可根据学生的表现和学习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3个月。

  工读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矫治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

  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安排转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原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做好离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巩固工作。”

  (五)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或者安排转入其他学校就读的,应当通知原护送未成年学生进入工读学校的公安机关接回。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工读学校办理离校手续,并将离校未成年人学生护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校未成年人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在本市或者无法联系的,由接回的公安机关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读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缴纳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主管部门支付。

  工读学校应当向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使用情况,保证经费用于学生和学校办学。”

  二十五、《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项。

  (三)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

  二十六、《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防伪标识的,由应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双方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组织查明权属情况后,通知权属单位及时拆除。”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不明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查明确权属单位后,通知其维护管理。”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或者档案,应当无偿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八、《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管委会组织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认定。”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委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

  二十九、《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具体负责市辖各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十、《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销售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销售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将回收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

  (三)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按照”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十二、《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有规定或者红色文化遗址已纳入文物保护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六条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有关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有关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民宗、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应急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评审结果,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遗址上刻划、涂抹、留名或者题字等”。

  三十三、《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方、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

  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十四、《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及餐饮摊点无证经营和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音像、文字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四)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六)除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七)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法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九)规范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按照规定完整保存;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四)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技术条件”。

  (五)第二十五条中的“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机构”修改为“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

  (六)删除第三十条。

  (七)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删除其中的“通报批评”。

  三十五、《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

  (一)第十六条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修改为“加盖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六、《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三十七、《贵阳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十八、《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修改为“投放收集容器”。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四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的规定。”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易腐”修改为“厨余”,第二十五条中的“易腐垃圾”和“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管理责任人。”

  (四)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鼓励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从事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并与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六)第二十一条中的“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修改为“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厨余垃圾,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

  (十一)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容器”。

  第九项修改为:“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

  (十二)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

  (二)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进行收集、运输的;

  (三)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进行接收处置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删除其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三十九、《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四十、《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十一、《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场所相关情况。”

  (二)删除第十六条。

  四十二、《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急主管部门和”。

  (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急主管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应急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四十三、《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的“《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四十四、以上43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表述作文字技术处理,相关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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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