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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4-04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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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对《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管理尚未移交热经营企业的住宅小区,按照有关规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热经营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热经营企业签订管理协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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