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藏自治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3-01-20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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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登记是公民在居住地临时居住的有效依据,也是申领居住证的基础。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婚姻登记、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房屋、市场主体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等工作。

第二章 证件的申领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居住地居住三日以上,半年以下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登记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公民信息,同时带领公民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卡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举办研究生教育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实际就读。

  第十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现场采集人像信息,提交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申领表,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或者录用(聘用)证书、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包括: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一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服务,方便申领人申领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采取上门办证、预约办证等多种便民措施。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符合居住登记卡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现场制作和发放。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卡和居住证的具体式样、规格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居住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居住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所签发。

  居住登记卡和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姓名、性别、民族、照片、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住址、证件签发机关以及有效期或者签发日期等。

  第十五条 居住登记卡具备视读功能。居住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信息变更后,存在可视信息与机读信息不一致的地方,以机读信息为准。

  第十六条 办理居住登记卡和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证件的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登记卡有效期为半年,期满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址或者就业、就读状况未发生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办理签注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签注条件的,不予签注,并告知不予以签注的理由。

  第十九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补办签注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遗失或者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住登记卡持有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换领居住登记卡;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重新申领居住登记卡。

  居住证持有人在同一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在不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注销:

  (一)证件持有人死亡的;

  (二)证件持有人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的;

  (三)证件持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调查、走访,发现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居住登记卡的人员,应督促其尽快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登记卡或者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三)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享有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及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居民健康档案、预防接种、孕产妇及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公共文化等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居住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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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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