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将第十六条中“城市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修改为“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标准交纳停车费”。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按照前款制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停车优惠,按照《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