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了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将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修改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整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档案;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政和园林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划计划方面的资料、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立项起,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编制、移交等事项。”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相关建设工程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档案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或者完善。
“列入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档案,以及在城区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县(市)范围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所在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馆”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档案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具体工作;属于市、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与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验收工作要求相衔接。”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可以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采用在线审批方式形成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移交,也可以通过线上实时移交。”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删去各章章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以及部分条款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