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2-06-15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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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等水土保持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领导机制,指导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含园区管委会)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土流失普查和监测,水土保持新技术、新材料的引进、推广和应用,生产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等工作。

  下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中央预算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资金保障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五)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草原和城市园林绿化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开展退耕(牧)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工作;负责对全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监督、管理、指导。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参与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

  (七)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审批工作。

  (八)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路工程(包括桥梁、涵洞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和处理等场所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等相协调,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草)、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建立健全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相关审批部门审批: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东区人民政府、城中区人民政府、城西区人民政府、城北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由市级审批部门审批;

  (二)大通县人民政府、湟源县人民政府、湟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阶段,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要求纳入工程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主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直至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并且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在水力侵蚀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主要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二)在重力侵蚀区,主要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三)在冻融侵蚀区,主要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防止面源污染,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坏,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措施等,保护水土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及时将水土保持设施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并建立健全运行管护制度,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优化监测站点布设,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运用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理和监测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监理、监测和验收等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对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目标,纳入县(区)党政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7日颁布的《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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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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