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一、将第四条第五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单位和个人予以注册登记,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二、将第八条增加一项“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作为第四项,原第四、五项按顺序调整。
三、将第九条第二项“具有固定独户住所”修改为“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地”。
四、删去第十条中的“禁止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销售活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中“携犬进入电梯间的”修改为“在楼道、电梯间及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六、将第二十五条“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将有关条款中“养犬人”改为“养犬单位和个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牧兽医”改为“农业农村”、“养犬管理信息标识”和“管理信息标识”改为“犬牌”、“犬只经营服务”改为“犬只托管、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