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市政府决定对《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市、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负责查处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信息实现动态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内容修改为:“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个人和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内容修改为:“居民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建筑垃圾,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其所在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物业服务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三)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已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其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不含主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将“施工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将第一项修改为:“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将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挡、公示牌、固定的出入口和冲洗设施,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删去第三项中的“(含冲洗池、冲洗机)”。
将第四项中的“的现场和堆放的土方”修改为“泥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配备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七项。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名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企业。”
(十一)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建筑垃圾运输人”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作,联单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5:30至20:00”修改为“22:00至次日6:00”。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垃圾消纳人”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因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特许经营单位”修改为“服务企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职责”修改为“依法”。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依法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需要立即清除主城区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其他机构代履行后,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检查验收,无法确定清理责任主体的,由责任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清理。”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将第二款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单位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鄂东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二十七)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将文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二、对《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将第二项修改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将第三项修改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将第四项修改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将第五项修改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将第六项修改为:“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将第七项修改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将第八项修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将第九项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此款内容中“第五项至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此外,对个别标点、字词以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