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决定对《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作以下修改。
一、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依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摩托车、电动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和充放电引发的火灾事故”;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三)第七条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车通道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四)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区域,对消防车通道实行标识化管理”;第六项作为第七项,将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第八项作为第九项,将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七)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有无破损、脱落。”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建设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验收后未依法向建设部门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十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其他条款涉及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到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成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托管区域除外)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建成区之外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负责托管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在城区主要入市口设置机动车洗车场,防止车辆带泥进市行驶”。
(四)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枢纽站和客运汽车站等基础设施,在具备建设条件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机动车洗车场”。
(五)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给排水、节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行业管理单位的要求”。
(七)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洗车场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八)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加强水循环利用,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洗车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提倡优质优价。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公示牌,公示服务项目、价格、标准等内容”。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服务价格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洗车场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2.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口)、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3.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4.排水水质达标承诺书;
5.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行政审批或负责排水许可的部门对以上资料实施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洗车场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冲洗车辆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洗车场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办法中涉及到的单位名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修改;涉及到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居民消火栓实施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管、物业主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第六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以上两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消火栓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并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消火栓建设相关图纸、资料”。
(五)第十二条中的“供水管理部门”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单位”。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报消防救援机构”。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服务单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照《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并按相关规定补交水费”。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其他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交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处理”。
(十三)其他条款涉及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到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邯郸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以下简称非现场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收集行驶在公路上的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记录认定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超限运输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货运,且不能证明具体经营者的,机动车行驶证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视为车辆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电子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等特征以及时间、地点等电子数据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现场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超限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30日前,将设置地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五)第七条中的“货运车辆所有人”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
(六)第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公路视频监控系统、公安交警缉查布控系统等进行大数据对比分析,审核确认车辆号牌等基础信息,固定电子证据”。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区域应当接受超限检测。
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检测超限路段指示标志标牌提示,主动就近到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所消除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八)第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记录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处理决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人存在严重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或者一年内多次存在超限运输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经非现场执法认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单次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涉及到的“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技术监控设备”统一修改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涉及到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或者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仅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删除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首次登记确认权属的,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登记”。
(四)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外,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应当确权给建设单位,但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应当确权给人防主管部门”。
(五)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的“人防”修改为“国防动员”,第五条的“人防部门”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对涉及到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邯郸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邯郸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另行公布。